2014年8月22日9时20分许,王俊堂驾驶豫EV682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城区黄河路与东上公路十字路口,与前方同向薛贵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贵英、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闫九连、王怀叶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俊堂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叶无责任。 王怀叶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鼻外伤、唇和口腔开放性伤口、面部开放性外伤、鼻骨骨折、手指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眩晕综合征、腰椎间盘疾患。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132.4元,门诊花费3555.27元。 2015年1月29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怀叶面部细小瘢痕面积15cm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前2周需2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8周内需1人护理。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指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王怀叶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后勾俊恩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2015年6月26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怀叶因交通事故受伤面部瘢痕形成被评定为X级伤残;其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 王怀叶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王俊堂驾驶的豫EV6828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安捷公司,实际为勾俊恩经营使用,王俊堂系勾俊恩雇佣司机。豫EV68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豫EV68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豫ER622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王俊堂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叶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王俊堂系勾俊恩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勾俊恩承担赔偿责任。勾俊恩使用车辆所有权人为安捷公司,安捷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怀叶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3687.67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1064.81元(69.59元/天×159天);护理费4175.4元(69.59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480.08元。因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致三人受伤,受害人薛贵英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4472.41元。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7.67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叶各项经济损失54480.08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4480.0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勾俊恩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怀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勾俊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