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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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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国诉许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永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永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国无责任。

王成国受伤后,于2014年8月16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陈旧性脑梗塞、左膝关节骨关节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107.67元。

事故发生后许永杰给付原告5000元。

2015年6月1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成国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前4周内需2人护理;住院4周后至出院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180-270天。王成国支付鉴定费1800元。

王成国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许永杰驾驶的豫FXZ058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袁希志,许永杰系借用袁希志车辆,许永杰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XZ058小型轿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8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许永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国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许永杰借用袁希志车辆,且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许永杰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成国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107.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0299.32元(69.59元/天×28天×2人+69.59元/天×9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6591.27元(9416.10元/年×7年×10%);交通费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598.26元。因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7410.59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187.67元,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国各项经济损失32410.59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7410.5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许永杰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国各项经济损失19187.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王成国负担480元,被告许永杰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