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春全受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陪护2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3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朋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20000元。 2015年2月27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陶春全左侧上下肢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颅脑缺损评定为Ⅹ级伤残。 豫FG3291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和广委,被告杨朋系车辆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和广委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对杨朋无证驾驶存在劝阻不力等过错,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杨朋、和广委存在的过错比例,以杨朋承担70%、和广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和广委提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广委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陶春全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20000元(本案请求数额); 2.护理费8698.75元(69.59元/天×52天×2人+69.59元/天×21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 4.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 5.残疾赔偿金90004.45元(24391.45元/年×9年×41%); 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以上共计147423.20元。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春全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423.20元,由被告杨朋赔偿19196.24元,被告和广委赔偿8226.96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春全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杨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春全损失19196.24元; 三、被告和广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春全损失8226.96元; 四、驳回原告陶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陶春全负担140元,被告杨朋负担1022元,被告和广委负担4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