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蒋彦武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蒋彦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太礼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3961.88元; 2、误工费为1252.62元(69.59元/天×18天); 3、护理费2505.24元(69.59元/天×18天×2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 5、交通费酌定为180元。 以上共计8439.74元,应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太礼医疗费用损失8439.74元; 二、驳回原告郭太礼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彦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