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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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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瑞诉郭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郭振宇驾驶的豫FDM399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曼曼门业,郭振宇系曼曼门业雇佣司机,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DM399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

郭振宇驾驶的豫FDM399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曼曼门业,郭振宇系曼曼门业雇佣司机,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DM399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豫FDM399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郭振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军瑞、闫金玲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振宇系曼曼门业雇佣司机,对原告损失应由曼曼门业予以赔偿。

原告徐军瑞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9157.88元;误工费4175.4元(69.59元/天×60天);护理费2922.78元(69.59元/天×12天×1人+69.59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736.06元。因该事故致徐军瑞、闫金玲二人受伤,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赔偿比例,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徐军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218.18元。原告下余损失4517.88元,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及其他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瑞各项经济损失16736.06元;

二、驳回原告徐军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95元,由原告徐军瑞负担15元,被告河南省曼曼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