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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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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英诉史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4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史金星驾驶豫EA0B61小型轿车沿城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基步行街路口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变道由被告史伟驾驶的豫E0280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相撞后,导致史伟驾驶的豫E0280X

2014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史金星驾驶豫EA0B61小型轿车沿城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基步行街路口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变道由被告史伟驾驶的豫E0280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相撞后,导致史伟驾驶的豫E0280X小型轿车失控,撞到路南自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由原告杜永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杜永英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金星、杜永英无责任。

杜永英受伤后,于2014年11月5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损伤、胸部挫伤、肺挫伤、腹腔积液、手挫伤、膝关节损伤、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26.56元,门诊花费1154.1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252.23元。

事故后被告史伟给付原告18000元。

2015年4月13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杜永英,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肝损伤,头皮裂伤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医疗终结时间5-6个月。杜永英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5年5月18日,经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杜永英小刀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385元。杜永英支付评估费300元。

杜永英及其护理人员赵兰祥、赵利楠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史伟系豫E0280X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E0280X小型轿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史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金星、杜永英无责任。

原告杜永英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7432.96元;误工费11830.3元(69.59元/天×170天);护理费5706.38元(69.59元/天×4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184.64元。因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62.96元,按照90%的比例计算为16796.66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136.68元的90%即16323.0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5元的90%即1246.5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96.66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及其他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事故中的史金星车辆无责任,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阳保险公司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永英各项经济损失34366.17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杜永英16366.1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史伟垫付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25元,由原告杜永英负担145元,被告史伟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