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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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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霞诉耿小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小洁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小洁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俊霞无责任。

宋俊霞受伤后,于2014年8月31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间盘脱出、膝关节损伤。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252.27元,门诊花费475.1元。宋俊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

2014年12月3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俊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宋俊霞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5年5月29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宋俊霞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2、膝关节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3-4个月。

宋俊霞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耿小洁驾驶的豫ET8838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崔爱社,该车挂靠于腾飞出租,耿小洁与崔爱社约定该车由耿小洁驾驶,事故赔偿由耿小洁自行负担。豫ET8838小型轿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耿小洁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俊霞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小洁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自愿承担事故损失,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耿小洁承担赔偿责任。腾飞出租系该车辆挂靠单位,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宋俊霞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727.37元;误工费按照六个月计算为12526.2元(69.59元/天×180天);护理费6263.1元(69.59元/天×4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366.67元。因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289.3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77.37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在对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时支出,因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委托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俊霞各项经济损失37366.67元;

二、驳回原告宋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宋俊霞负担100元,被告耿小洁、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