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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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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兰诉吴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年6月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姜明兰膈肌破裂修补被评定为X级伤残;左肺不张相似与肺叶切除评定为Ⅸ级伤残;胸膜粘连评定为X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X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

2015年6月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姜明兰膈肌破裂修补被评定为X级伤残;左肺不张相似与肺叶切除评定为Ⅸ级伤残;胸膜粘连评定为X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X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影响伸曲髋功能评定为Ⅸ级伤残。被鉴定人前两次住院需3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前二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内需1人护理。姜明兰支付鉴定费1000元。

姜明兰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吴文民驾驶的豫FA8818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吴文民,吴文民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A8818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吴文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香、姜明兰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吴文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姜明兰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0915.34元;护理费18719.71元(69.59元/天×11天×3人+69.59元/天×60天×2人+69.59元/天×1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营养费1270元(10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32956.35元(9416.10元/年×14年×25%);交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847.71元。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致姜明兰、刘桂香二人受伤,根据姜明兰、刘桂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比例,姜明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3.74%,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74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姜明兰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占二人总比例的59.9%,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明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890元。原告下余损失52607.4元,由被告吴文民赔偿。减除被告吴文民已经给付的1500元,被告吴文民应该给付原告损失51107.4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明兰各项经济损失71264元;

二、被告吴文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明兰各项经济损失51107.4元;

三、驳回原告姜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姜明兰负担200元,被告吴文民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