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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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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诉陈胜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4年10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陈胜昌驾驶豫F55301小型轿车沿新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卫溪街道八里庄路段时,从右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李建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李建国

2014年10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陈胜昌驾驶豫F55301小型轿车沿新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卫溪街道八里庄路段时,从右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李建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李建国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胜昌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国无责任。

李建国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7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腓骨骨折、颅内损伤、眼损伤、胸部损伤,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6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934.26元,门诊花费2147.02元。

事故发生后陈胜昌给付原告41000元。

2015年5月27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建国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1周需3人护理;住院1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李建国支付鉴定费2500元。

李建国之母郑思云出生于1933年2月18日,郑思云现有子女二人。李建国及其被扶养人、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陈胜昌驾驶的豫F55301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陈胜昌,陈胜昌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55301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12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11时59分59秒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0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陈胜昌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国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陈胜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建国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7071.2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4683.49元(69.59元/天×211天);护理费13291.69元(69.59元/天×7天×3人+69.59元/天×57天×2人+69.59元/天×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9416.1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4元(6438.12元/年×5年÷2人×12%);交通费6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776.54元。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3145.26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5631.28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车辆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国各项经济损失70145.26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9145.26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陈胜昌垫付款4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国各项经济损失35631.28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2,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李建国负担372元,被告陈胜昌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