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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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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香诉吴文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院认为:吴文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

本院认为:吴文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香、姜明兰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吴文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桂香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1524.5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4196.36元(69.59元/天×204天);护理费7237.36元(69.59元/天×17天×2人+69.59元/天×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交通费1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640.44元。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致姜明兰、刘桂香二人受伤,根据姜明兰、刘桂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比例,刘桂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的46.26%,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26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桂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占二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40.1%,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110元。原告下余损失44904.44元,由被告吴文民赔偿。减除被告吴文民已经给付的1500元,被告吴文民应该给付原告损失43404.44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香各项经济损失48736元;

二、被告吴文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香各项经济损失43404.44元;

三、驳回原告刘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刘桂香负担40元,被告吴文民负担28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