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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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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彦诉闫文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损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眼和眶损伤、鼻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556.88元。2015年5月12日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损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眼和眶损伤、鼻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556.88元。2015年5月12日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刘雪彦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内需2人护理;出院4周后至出院12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原告刘雪彦长子刘金硕出生于2010年6月26日,次子刘硕轩出生于2012年2月29日。被告闫文钢已支付赔偿款项4900元。

被告闫文钢系豫EHK8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266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交通物流豫EHK8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豫EW266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民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

原告刘雪彦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闫文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闫文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彦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物流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45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907.52元(69.59元/天×128天);护理费9881.78元(69.59元/天×43天×2人+69.59元/天×56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6.74元(6438.12元/年×13年×20%÷2人+6438.12元/年×15年×20%÷2人);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637.32元。因被告闫文钢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37.32元。被告闫文钢垫付的49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彦各项损失共计109637.3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雪彦104737.32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闫文钢垫付款4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雪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鉴定费1900元,共计2488元。由原告刘雪彦负担468元,被告闫文钢负担20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