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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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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留书诉秦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书以及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图系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取视频资料以及询问证人后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分析,本院予以采信。对杨留书、秦现辉、张卫峰、李亚洲等人的询问笔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书以及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图系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取视频资料以及询问证人后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分析,本院予以采信。对杨留书、秦现辉、张卫峰、李亚洲等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以及证人所做的询问,对以上笔录中与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14时53分,肇事驾驶人驾驶橘红色叉车沿天宁路(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进出道路时,与沿天宁路(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超车行驶的原告杨留书驾驶的豫FD915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FD9155二轮摩托车损坏,杨留书受伤。事故发生后橘红色叉车驾驶人驾驶橘红色叉车逃逸。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橘红色叉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肇事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留书无责任。

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该橘红色叉车系张卫峰卖与本案被告秦吾君叉车。经本庭庭审调查,秦吾君称橘红色叉车已经于2015年5月18日卖给秦秀芳,秦秀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杨留书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失血性贫血。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493.55元,门诊花费804.24元。

杨留书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付杨留书10000元。

2015年4月19日,经鹤壁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留书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杨留书支付鉴定费1900元。

杨留书之女杨璐岩出生于2004年11月28日。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橘红色叉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肇事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留书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秦秀芳系橘红色叉车的所有人,其辩称已经将叉车转让给他人,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叉车转让的受让人以及转让时间,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秀芳作为叉车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秦秀芳予以赔偿。

原告杨留书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5297.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到订残前一日为15379.39元(69.59元/天×221天);护理费8629.16元(69.59元/天×27天×2人+69.59元/天×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5元(6438.12元/年×8年÷2人×10%);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993.77元。该事故致杨留书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事故责任,被告秦秀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吾君已经将叉车转让给秦秀芳,不对该叉车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收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吾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秀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留书各项经济损失92993.77元;

二、驳回原告杨留书要求被告秦吾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留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杨留书负担50元,被告秦秀芳负担23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