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合生各项损失共计86230.8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熊合生83433.13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刘建华垫付款2797.74元; 二、驳回原告熊合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熊合生负担200元,被告刘建华负担188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