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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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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付玉诉梁会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会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梁会建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付玉此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会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梁会建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付玉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13893.54元;

2、误工费10438.50元(69.59元/天×150天);

3、护理费7794.08元(69.59元/天×19天×2人+69.59元/天×74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

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

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

9、郭梦萱的抚养费5150.50元(6438.12元/年×16年×10%÷2人);

10、鉴定费2500元;

11、交通费酌定为330元。

以上共计70258.82元。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付玉伤残损失67758.82元。被告梁会建赔偿原告郭付玉鉴定费2500元,梁会建先行垫付13000元应予折抵,下余10500元由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给付被告梁会建。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付玉各项损失67758.82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郭付玉57258.82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梁会建垫付款10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郭付玉负担566元,被告梁会建负担66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