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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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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太海诉袁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虽然不能作为计算其误工的标准,但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尚有劳动能力,因此,被告蒋彦武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彦武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虽然不能作为计算其误工的标准,但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尚有劳动能力,因此,被告蒋彦武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彦武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30元;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蒋彦武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的信息及蒋彦武准驾车型为B2。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被告蒋彦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三、被告袁彦平、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蒋彦武驾驶豫F79794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码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逆行与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郭太海驾驶的豫EHN51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太海及摩托车乘坐人郭太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太海无责任。

郭太海受伤后,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肺挫伤,头皮裂伤等,支付医疗费8063.17元。

蒋彦武借用袁彦平的豫F7979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期限均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蒋彦武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蒋彦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太海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8063.17元;

2、误工费为2157.29元(69.59元/天×31天);

3、护理费4314.58元(69.59元/天×31天×2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

5、交通费酌定为310元。

以上共计15775.04元,应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太海各项损失15775.04元;

二、驳回原告郭太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郭太海负担24元,由被告蒋彦武负担5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