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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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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凯诉李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4年11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振生驾驶李振锋所有的豫FFE689小型轿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王庄镇西沙地村路段时,逆行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停在路边拨打电话的李振凯驾驶豫FZK69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

2014年11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振生驾驶李振锋所有的豫FFE689小型轿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王庄镇西沙地村路段时,逆行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停在路边拨打电话的李振凯驾驶豫FZK69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李振凯、李振生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振生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到浚县人民医院诊治。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振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凯无责任。

李振凯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6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048.85元,门诊花费405.82元。

事故后李振凯支付施救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李振生给付原告4800元。

2015年6月8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振凯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李振凯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4年12月25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豫FZK696雪佛兰牌SGM7140MTB损失价值为22233元。李振凯支付鉴定、评估费2200元。

李振凯系城镇居民,李振凯之子李佩昌出生于1999年3月11日,其护理人员李振芬、李振勇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李振生驾驶的豫FFE689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振锋,李振生系租用李振锋车辆,李振生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FE689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李振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凯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振生租用李振锋车辆,且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振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振凯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454.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8072.44元(69.59元/天×23天×2人+69.59元/天×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2元(15726.12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23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2223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419.13元。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凯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59444.26元。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3974.87元,减除李振生已经给付原告的4800元,下余49174.87元由被告李振生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凯各项经济损失76444.26元;

二、被告李振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凯各项经济损失49174.87元;

三、驳回原告李振凯要求被告李振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5710元,由原告李振凯负担288元,被告李振生负担542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