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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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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惠岐诉贾振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贾振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贾振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

本院认为,被告贾振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贾振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惠岐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3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20元(67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78元/天×5天×2+78元/天×90天);营养费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15726.12元/年×5年×10%÷5人+15726.12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1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28.17元。因被告贾振存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428.17元。被告贾振存垫付的22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惠岐各项损失共计71428.1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周惠岐71202.1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贾振存垫付款226元;

二、驳回原告周惠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600元。由原告周惠岐负担301元,被告贾振存负担229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