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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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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一、关于本案所涉《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安阳天成公司主张该《情况说明》是在其员工被淇县朝歌公司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所签,内容虚假,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

一、关于本案所涉《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安阳天成公司主张该《情况说明》是在其员工被淇县朝歌公司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所签,内容虚假,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该《情况说明》有安阳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举及工作人员陈志军二人签字、捺印确认,并均手书“情况属实”字样,李举的行为对外依法代表公司,其结果应当由安阳天成公司承担;其次,该《情况说明》对于工程施工前后经过阐述客观,内容翔实,均有详细时间、金额及计算方式;再次,该《情况说明》载明“恳请天成公司客观公正对待此事,尽快全力解决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足见安阳天成公司当时即允诺赔偿淇县朝歌公司相关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安阳天成公司虽然提出种种异议,但均未能达到证明标准,无法推翻双方签署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关于《情况说明》中所涉及内容与原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该《情况说明》对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方案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之后,因此,当二者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情况说明》的补充约定履行义务。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

三、淇县朝歌公司所诉误工损失、保证金利息、未按月计量支付工程款利息、下欠工程款利息、多扣13%内的税金问题,在《情况说明》中均有详细表述。安阳天成公司虽然在诉讼中提出种种质疑,但是该质疑并无事实根据,且与本院查证确定的事实不符,安阳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其书面代理词中明确承认“由于淇县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因此,本院对安阳天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计算月息”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安阳天成公司提出《情况说明》所涉损失按照月息3%计算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安阳天成公司理应因其违约向淇县朝歌公司赔偿其已承诺的损失。安阳天成公司提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淇县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紧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淇县朝歌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阳天成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淇县朝歌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526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488元,由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