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孙风英关于其受伤过程的陈述与其雇主马庆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林九建设公司虽然对孙风英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依据和理由,林九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孙风英系在巴黎华庭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于法有据。 二、孙风英与林九建设公司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而林九建设公司与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林九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无权向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或代孙风英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孙风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风英对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三、林九建设公司称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但并未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林九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孙风英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系在务工期间受到伤害。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实际。林九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九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马庆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风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5030.72元;二、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孙风英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7750元。由孙风英负担579元,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庆喜负担7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