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保辩称:一、王永保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永保系个体工商户,领取了没有字号的营业执照。聊城大北屯子养殖服务中心是王永保临时起的名称,该名称没有依法注册登记;二、2万元是上诉人给王永保的饲料款,是上诉人给王永保饲料款中其中一笔款项,王永保给上诉人提供饲料的过程中,上诉人给了多次货款,不只这2万元。经2014年1月8日结算,该款已经冲抵货款;三、王永保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及利息,上诉人才给了王永保利息5000元;四、一审时,王永保已经陈述了不存在欠上诉人赠包的情况,上诉人按照周转金制度的规定已构成了违约,依据该协议上诉人不再享受赠包等政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冯学明、王学连、王永保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王永保于2013年7月8日在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饲料销售,该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业主为王永保。根据王永保向冯学明、王学连供应猪饲料的收款收据、销售单、“周转金借款制度”中载明的情况,王永保以“聊城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或“聊城大北农屯子养殖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销售。经查,“聊城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或“聊城大北农屯子养殖服务中心”均未进行登记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因此,王永保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冯学明、王学连主张“王永保于2013年7月13日取走2万元是为了给儿子筹办婚事的借款”,冯学明、王学连对此没有提交王永保的借据,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陈述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王永保提供冯学明欠款记账簿上则显示当日给款2万元为货款,已经勾画销帐。冯学明、王学连主张借款2万元未冲抵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学明、王学连主张尚有部分赠包折款共计16409.3元没有结算,冯学明、王学连对此不能提供优惠政策的内容,也未提交赠包折款共计16409.3元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月8日的“欠款单”及“赊账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王永保的妻子李念念于2014年11月6日在冯学明处取走5000元,双方并未明确该款是先偿还货款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王永保的妻子李念念于2014年11月6日在冯学明处取走5000元应当首先冲抵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冯学明、王学连主张该款应当首先冲抵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冯学明、王学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冯学明、王学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