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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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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赵国庆、赵某、张自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错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同等责任比例应分为50%与50%,40%与60%不符合规定;3、受害人陈永秀从事故

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错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同等责任比例应分为50%与50%,40%与60%不符合规定;3、受害人陈永秀从事故发生至死亡,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存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国庆、赵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属失地农民,土地被国家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在浚县城镇做生意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2、责任认定书属民事证据,法院重新审查认定并无不当;3、陈永秀因事故受伤住院抢救,后死亡,在此过程中是离不开家人陪护和照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失地农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不仅有浚县浚州街道十里铺村村委会的证明、浚县实验中学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且有法院工作人员对浚县浚州街道十里铺村村支书赵海洋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可以印证被上诉人赵国庆、赵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比例应为五五分责,四六分责不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认定,张自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永秀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赵某无责任。张自振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按四六分责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提出的受害人陈永秀从事故发生至死亡,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存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案受害人陈永秀交通事故出事后,一直在医院抢救医治共九天,有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以及医疗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受害人住院医治既会产生各种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也会产生精神利益上的损失,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受害人理应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上诉人所主张的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医治,不存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支持。

综上,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赵国庆、赵某各项经济损失419483.9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赵国庆、赵某负担500元,张自振负担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