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宋广梅损失37324.74元(37624.74-300)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广梅损失37324.74元,支付王志海垫付款11800元; 三、驳回宋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广梅负担50元,王志海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