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鹤壁煤业公司与河南亚鑫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产品磁铁粉规格型号:磁性物含量≥90%、料度-325目≥90%、水分含量≤8%、密度≥4g/cm3。货到现场验收,不合格产品经双方确认后退货,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按照该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是现场验收。在该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鹤壁煤业公司应当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河南亚鑫公司。鹤壁煤业公司按约定已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了河南亚鑫公司,双方也进行了确认处理,鹤壁煤业公司对产品也予以接收,产品质量应符合约定。并且,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鹤壁煤业公司承认欠河南亚鑫公司货款1249700.57元未付,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30日,鹤壁煤业公司还分别支付货款200000元、7506元,目前,鹤壁煤业公司自认产品已几乎使用完毕。直至河南亚鑫公司起诉主张剩余货款时,鹤壁煤业公司才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并申请质量鉴定显然不合常理。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鹤壁煤业公司另主张河南亚鑫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此也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鹤壁煤业公司上诉主张没有合法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6.57元,由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朱军舰 代理审判员 刘永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