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124号终审判决,认定陈健源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5665元、安装假肢交通费396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39600元,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共计729225元。在本案诉讼中,陈健源认为残疾辅助器具中需加配双下肢带锁硅胶套及物价上涨因素,此前判决赔偿金额已无法满足陈健源的生活和残疾用具费用支出和维修,应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金额,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516607.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陈健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已经生效判决按照普通适用器具费用标准予以确认,由赔偿义务人一次性予以赔偿。根据陈健源提交后续治疗病历所载明的治疗情况,均为“双小腿截肢术后感染”的对症治疗。目前,陈健源小腿截肢状况并未改变,陈健源主张变更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确定陈健源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健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