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水各项损失13277.30元; 二、被告刘景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水损失4146.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王永水负担10元,被告刘景可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