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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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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月英诉姜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以上各项共计4988.1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月英各项损失4988.17元(含姜兴超垫付款244.50元)。被告姜兴超先行支付的检查费244.50元应予

以上各项共计4988.1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月英各项损失4988.17元(含姜兴超垫付款244.50元)。被告姜兴超先行支付的检查费244.50元应予折抵。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月英各项损失4988.1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郑月英4743.69元,支付被告姜兴超垫付款244.50元;

二、驳回原告郑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月英负担20元,由被告鹤壁市跃民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