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张启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本院认为,新辉药业公司与张启海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尽管昌达玻璃制品厂未提交证据2原件、新辉药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但证据1、2是收款收据存根联与收据联,显示的

本院认为,新辉药业公司与张启海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尽管昌达玻璃制品厂未提交证据2原件、新辉药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但证据1、2是收款收据存根联与收据联,显示的内容相同。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新辉药业公司、张启海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昌达玻璃制品厂与新辉药业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昌达玻璃制品厂为涉案合同供方,新辉药业公司为需方,昌达玻璃制品厂向新辉药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昌达玻璃制品厂享有要求新辉药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垫付罚款的权利,新辉药业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支持昌达玻璃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启海作为新辉药业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其与新辉药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为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新辉药业公司认为涉案债务为张启海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及垫付罚款问题。对于货款,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交了新辉药业公司针剂盘点表、财务账页等证据,未提交原件。新辉药业公司认可针剂盘点表上刘喜顺、靳连英签字。新辉药业公司证人刘喜顺庭审中陈述,针剂盘点表为其与靳连英所签,原件在刘喜顺手中。张启海也认可针剂盘点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财务账页,新辉药业公司认为财务账页为张启海承包小容量注射剂车间的财务账页。但小容量注射剂车间为新辉药业公司的生产车间,该生产车间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新辉药业公司承担。张启海对财务账页认可。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诉辩意见,对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交针剂盘点表、财务账页等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昌达玻璃制品厂垫付的罚款,新辉药业公司辩称该罚款已由张启海接收,应由张启海承担。该罚款是昌达玻璃制品厂与新辉药业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该罚款应由新辉药业公司承担,本院对新辉药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新辉药业公司申请鉴定问题。新辉药业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上显示的签字、盖章时间与实际的签字、盖章的时间不一致,于2014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就购销合同印章的加盖时间申请鉴定。因新辉药业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新辉药业公司公章的具体加盖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新辉药业公司对外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未准许新辉药业公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新辉药业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3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