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鹤煤六矿向蔡业文送达《协议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蔡业文之女蔡淑平签收。该通知书告知蔡业文鹤煤六矿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蔡业文应于2013年1月25日之前到鹤煤六矿劳资科办理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手续,蔡业文未按照该日期到鹤煤六矿办理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2013年1月18日的《协议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劳动者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鹤煤六矿与蔡业文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但由于鹤煤六矿未为办理蔡业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顺延。2012年4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2)鹤民一终字第129号生效判决,判决鹤煤六矿与蔡业文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后鹤煤六矿于2013年1月18日向蔡业文送达《协议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地点为蔡业文家中,由蔡业文之女蔡淑平代为签收,蔡业文也予以认可,现仅以蔡淑平已出嫁不是同住成年家属为由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协议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视为于2013年1月18日送达给蔡业文。根据该通知书,蔡业文应当于2013年1月25日之前到鹤煤六矿劳资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蔡业文未去办理。应当视为鹤煤六矿已尽到为蔡业文办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5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所以蔡业文要求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12月到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因蔡业文是在2014年10月21日提起的劳动仲裁,蔡业文亦未提交关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蔡业文关于此期间的生活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鹤煤六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山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不应支付蔡业文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479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蔡业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