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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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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武建军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武建军是鹤煤九矿职工,2013年8月1日,鹤煤九矿为武建军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显示武建军为尘肺观察对象。2013年8月9日,武建军被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3月26日,武建军

武建军是鹤煤九矿职工,2013年8月1日,鹤煤九矿为武建军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显示武建军为尘肺观察对象。2013年8月9日,武建军被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3月26日,武建军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9日,武建军被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武建军工作至2013年10月,此后,鹤煤九矿未为武建军调整工作岗位,武建军也不再继续工作,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

2014年8月5日,武建军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鹤煤九矿支付工伤工资66000元、鉴定及医疗费2500元、缴纳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工资等258000元。2014年11月2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鹤煤九矿按照有关缴费政策为武建军补缴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鹤煤九矿一次性支付武建军73096.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038.9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057.68元);三、对武建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作出后,鹤煤九矿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武建军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上述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7.06元。2013年2月4日,鹤煤九矿发放年终奖5137.11元,2013年4月27日,发放取暖费100元、降温费100元。根据鹤煤九矿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经核实计算,凡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的,鹤煤九矿已按照三倍工资足额发放,双休日加班的,已发放一倍工资。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应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82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武建军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判令鹤煤九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围绕双方当事人基于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武建军将仲裁申请作为上诉请求提出,超出原审判决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关于鹤煤九矿是否应为武建军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武建军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但应参照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实发工资扣除当月加班工资后计算平均工资,累加上述期间发放的年终奖5137.11元、降温费100元、取暖费100元,该项金额共计38781.83元。鹤煤九矿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鹤煤九矿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工资统计表,可印证武建军陈述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因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及双休日加班的一倍工资已发放,故鹤煤九矿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一倍差额即可,此项计为2825.23元(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审判令鹤煤九矿不支付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武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8781.8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825.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武建军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