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申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87号。 代表人许传林,该租赁部业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瑞生,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郑瑞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