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后,市建投资集团向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和通知各一份,通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中翼型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同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如约向中翼型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中翼型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市建投资集团在当天收取了中翼型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中翼型材公司未曾支付市建投资集团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原告市建投资集团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市建投资集团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市建投资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时,由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有权向中翼型材公司主张债权及利息,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原告市建投资集团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市建投资集团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市建投资集团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黎财担保公司抗辩称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中翼型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市建投资集团请求被告中翼型材公司偿还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市建投资集团在发放借款时收取了中翼型材公司款项20万元,虽收据显示为保证金,但根据当事人均认可该2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折抵利息,多退少补。可以认定市建投资集团预先扣除了20万元本金,故中翼型材公司应当偿还市建投资集团借款本金为980万元。关于原告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以及逾期利率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黎财担保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财担保公司与市建投资集团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黎财担保公司为中翼型材公司的向市建投资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市建投资集团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黎财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黎财担保公司在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有权向中翼型材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原告市建投资集团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浚县黎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浚县黎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11.8元,由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浚县黎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