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鹤壁分公司上诉称:陈换云和王祥亭年岁已高,虽然在村里打扫卫生,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打扫卫生工作,也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复印费和照相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定项目。停车费应当归属于公安机关的办案费用,不可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承担替代责任是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杨连娣的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陈换云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照相费40元,王祥亭误工费104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9元为不合理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王祥亭辩称:其与陈换云在村大队清扫大院,陈换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不便不能到庭。陈换云实际住院109天,一审法院按105天计算,少计算4天,4天损失560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我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实际费用比上述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连娣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王祥亭为证明其与陈换云工作情况,申请了证人王卷只出庭证明其与陈换云在本村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 上诉人人保鹤壁分公司质证认为:村里发工资应当有工资表和相关人员签字,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杨连娣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王卷只的证言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祥亭、陈换云在村里打扫卫生,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人保鹤壁分公司及杨连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对王祥亭、陈换云的误工费、停车费损失认定错误,其它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鹤壁分公司认为陈换云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照相费40元,王祥亭误工费104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9元为不合理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王祥亭、陈换云虽提供证据证明了二人的误工损失,但根据王祥亭、陈换云的年龄状况,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陈焕云月工资900元,王祥亭月工资1200元均偏高,与当地实际情况不符,其证明二人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能采用。其二人工资本院酌定均为500元。即其二人务工损失为:陈焕云1750元(500元/30天×105天),王祥亭为667元(500元/30天×4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祥亭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有260元的停车费损失。即人保鹤壁分公司认为260元的停车费为不合理费用,其公司不应赔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鹤壁分公司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609元不应由其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情况。针对人保鹤壁分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陈换云的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照相费40元,王祥亭的车辆修理费100元为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应予以赔付。 综上,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人保鹤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陈焕云、王祥亭各项经济损失25627.31(27700.31-3150-1040-260+1750+667)元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焕云、王祥亭各项经济损失25627.31元。支付杨连娣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陈焕云、王祥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陈焕云、王祥亭负担61元,杨连娣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