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刘莉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996.73元(被告崔国文为原告刘莉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0.4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二、驳回原告刘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莉霞负担225元,被告崔国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