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洪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洪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9889元; 被告聂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洪凯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原告何洪凯负担48元,由被告聂海庆负担4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