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和、蔡某叶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赡养费人民币1250元;自2015年度起,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分别于每年度的8月5日之前将下年度的赡养费人民币5000元支付原告李某和、蔡某叶; 二、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提供房屋两间以供原告李某和、蔡某叶轮流居住,居住期限均为一年,首先由被告李发某提供其楼房一楼东、西头各一间,其次由被告李某军提供其房屋中西头两间;原告李某和、蔡某叶在被告李发某、李某军所提供的房屋中轮流居住期间,水、电、煤费用由房屋提供者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分别轮流负担; 三、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和医疗费人民币3435元、243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和、蔡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发某、李某军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