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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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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德印与牛保平、耿海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2791号 原告路德印,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牛保平,男,1974年1月3日出生。 被告耿海森,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路德印与被告牛保平、耿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

(2015)安民初字第02791号

原告路德印,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牛保平,男,1974年1月3日出生。

被告耿海森,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路德印与被告牛保平、耿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保平、耿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德印诉称,2013年2月29日,被告牛保平为借款人、被告耿海森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2月29日起到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保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耿海森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被告牛保平借原告路德印款10万元,被告耿海森对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牛保平于同日向原告路德印出具了借据,被告耿海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后原告路德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路德印与被告牛保平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牛保平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路德印要求被告牛保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耿海森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其对该借款的返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路德印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德印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耿海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牛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