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元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红个人财产摩托车1辆、电脑1台、电脑桌1台、电脑椅子1台、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8条、组合柜1节(结婚后娘家赠予)、梳妆台1台(结婚后娘家赠予);
四、夫妻共同财产煤气灶1套、空调1台、以原告杨某红名义购买保险9000元(账号:604961103210231864),予以合理分割,其中煤气灶1套、空调1台归被告元某亮所有,以原告杨某红名义购买保险9000元(账号:604961103210231864)归原告杨某红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红、被告元某亮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