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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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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新公司协议书》、《关于组建新公司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新公司协议书》、《关于组建新公司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健丰公司、安阳健丰公司签订的《关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新公司协议书》及《关于组建新公司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河南健丰公司将其设定有抵押权的财产作为出资财产成立新公司,但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近6个月时间,被告河南健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也未找到他人替其偿还,致使其不能将出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解除,进而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无法转移至新公司,也就使新公司无法成立,被告河南健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两被告组建成立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新公司协议书》及《关于组建新公司的补充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若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上述协议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诉讼中,本院通知两被告:如果其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限期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逾期视为两被告放弃该项权利。因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反诉,故对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健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河南健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新公司协议书》及《关于组建新公司的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原告安阳中原型钢(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