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贵付工程款人民币2604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贵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5元,由原告魏贵付负担人民币2975元被告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