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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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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卫东与王长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长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因被告王长功作为双力牌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未为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长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因被告王长功作为双力牌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7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701.64元、误工费24391元(24391元÷365天×365天)、护理费1482元(78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5天)+(15元×4天)]、××赔偿金97564元(24391×20年×2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30元、车损226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0328.64元。被告王长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8328.64元应由被告王长功负担70%,即26830.05元。被告王长功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48830.05元。原告薛卫东仅要求被告赔偿148366.63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要求追加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卫东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83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王长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