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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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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占平与吴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另查明:原告母亲李桂荣,女,住原阳县师寨镇南赵庄村。证号:410725192709260426。共有子女无人:长子赵宗瑞,住址同上。证号:410725194612280411;次子赵占省,已故;三子赵占平,住址同上。证号:4107251961020

另查明:原告母亲李桂荣,女,住原阳县师寨镇南赵庄村。证号:410725192709260426。共有子女无人:长子赵宗瑞,住址同上。证号:410725194612280411;次子赵占省,已故;三子赵占平,住址同上。证号:410725196102090414;次女赵菊红,原武镇白塔村,证号:410725197109080467.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平、吴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采信。被告吴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原告赵占平驾驶的豫G×××××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及被告车辆损坏。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赵占平承担此次事故的50%责任,被告吴辉承担此次事故的50%的责任。被抚养人李桂荣居住在原阳县师寨镇南赵庄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45天,但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二被告提出质辩意见,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44天),故原告主张45天,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5天,二被告提出质辩意见,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实际天数为204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的比例为15%,因未有证据支持,二被告提出质辩意见,原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损失予以采信。故原告涉案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00.27元(40298.07+2.2);2、误工费5262.7元(9416.1元÷365天×204天);3、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365天×44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804.77元(6438.12/年×5年÷4人×10%);5、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7、交通费500元;8、××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260元(含检查费460元);11、诉前保全费520元;12、车损1095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83327.18元。庭审中,被告吴辉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吴辉主张车损59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质辩意见,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辉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9926.91元(其中医疗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38831.91元;车损项1095元)。剩余损失33400.27元,因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一半即16700.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从已支付款中扣除,剩余3299.86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原告赵占平赔偿被告吴辉车损损失2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占平损失共计人民币49926.91元;

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吴辉车辆损失2950元;

三、驳回本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本诉原告赵占平承担606元;本诉被告吴辉承担606元。反诉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吴辉承担12.5元;反诉被告赵占平承担12.5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吴辉垫付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履行时与判决承担的款项,由本诉原告赵占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及本诉被告吴辉结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军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