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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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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安阳金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孟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孟炜的上岗证、工作证、工作胸卡(牌)复印件4份,2.孟炜的工资银行卡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3.人寿保险公司的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4.2002年2月水冶营销部手续费提取表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孟炜的上岗证、工作证、工作胸卡(牌)复印件4份,2.孟炜的工资银行卡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3.人寿保险公司的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4.2002年2月水冶营销部手续费提取表复印件1份,5.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6.市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7.仲裁庭组成人员表复印件1份,8.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9.(2014)龙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1份,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3.派遣人员2012年6月-12月劳务费明细表复印件7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从200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2013年12月底之前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从2012年2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从2002年2月1日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开始,直至2012年4月30日以前,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时间长达十年有余。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予以认可,但同时辩称,双方于2012年4月底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因是上级公司不允许原告所在的岗位再使用非正式员工。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辩称,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原金鑫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开始,原告与其公司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两份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与原金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虽然被告职业介绍中心和金屏广告公司均认可其效力,但该协议有效期仅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主张的原告与原金鑫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却是从2012年5月1日才开始,该时间显然不在其与原金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有效期之内。另外,被告职业介绍中心和金屏广告公司虽辩称原金鑫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但也未提交该劳动合同原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事实是,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29日该公司通知其不要再来公司上班即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止。因此,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作为原金鑫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被派遣至其公司工作的辩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为:原告从200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一直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时间长达十一年多。即使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称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底,时间也长达十年有余。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同意原告继续在其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即应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该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止,依法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理由为:基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签订而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从原告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之次日即2012年2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支付期限应至2013年12月29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其支付期限应至双方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不过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已,因此,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在该期间内每月二倍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而在2013年12月29日之后,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然该解除系该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但原告在此之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也为事实,双方之间实际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再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9日之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减去原告每月已领取的工资59072.47元(未包括2013年12月份工资),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资66814.69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参照2012年12月份工资3871.11元并按双倍计算)。

综上,从200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一直到2013年12月29日该公司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止,双方连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1日,已连续工作满十年,该公司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方面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方面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66814.6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天、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孟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之间在200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孟炜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炜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6814.69元;

四、驳回原告孟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