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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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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郝勇超、郝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本院认为,郝勇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观察瞭望义务,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本院认为,郝勇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观察瞭望义务,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郝勇超驾驶的车辆是从郝陈星借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陈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郝陈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郝陈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郝勇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3263.45元、护理器材费246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购买护理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鉴于原告共住院5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53天=159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鉴于原告是近八十岁的老人,其因本次事故骨折伤势较重,共住院53天,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根据医嘱卧床4-6个月,故营养费应按20元/天×100天(住院53天+出院后47天)=2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1400元[(3300元/月+3000元/月)÷30天/月×83天+3000元/月÷30天/月×127天],鉴于原告住院53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亲属张某甲、张某乙对其进行了护理,张某甲为龙安区某防水材料行员工,月均收入为3300元,张某乙为安阳市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故护理费应按(3300元/月+3000元/月)÷30天/月×53天+3000元/月÷30天/月×130天=2413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9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鉴于原告于1939年1月19日出生,系市民,其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204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263.45元+护理器材费246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1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4441.65元,郝勇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和检查费2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郝勇超、郝陈星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辩称本次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4441.65元;

二、被告郝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16元,被告郝勇超负担人民币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冰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