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留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1060.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将郭旭超垫付的39100元直接支付给郭旭超); 二、驳回原告王留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2元,原告王留夏负担1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安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