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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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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梅森学校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包括对其教育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并保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包括对其教育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并保证在校学生学习期间的安全。陈某某在洛阳梅森学校学习期间,因关有裂缝的教室玻璃门时被玻璃划伤右手腕,受到人身损害,洛阳梅森学校对其提供的教育设施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职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洛阳梅森学校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洛阳梅森学校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洛阳梅森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洛阳梅森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鹏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