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包括对其教育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并保证在校学生学习期间的安全。陈某某在洛阳梅森学校学习期间,因关有裂缝的教室玻璃门时被玻璃划伤右手腕,受到人身损害,洛阳梅森学校对其提供的教育设施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职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洛阳梅森学校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洛阳梅森学校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洛阳梅森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洛阳梅森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鹏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