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龙置业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从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没有涉及宝龙置业的,宝龙置业已将房屋交付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房屋交付之后上诉人与物业公司即房屋管理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物业公司也将租金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宝龙置业支付其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宝龙置业与其签订租赁协议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龙商业答辩称:宝龙商业在管理市场期间,市场尚未成熟,但宝龙商业扔按照规定支付上诉人三年的租金。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9月30日履行完毕,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该以何种方式返还房屋。返还房屋是双方行为,合同到期后,宝龙商业专门安排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不办理手续。上诉人称宝龙商业将其房屋改造没有事实依据,宝龙商业在合同到期后并未占有使用上诉人的房屋,也没有干涉阻碍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上诉人要求宝龙商业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之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春之龙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春之龙公司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要求春之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世武、王燕惠、唐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租金损失及判令宝龙置业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唐世武、王燕惠、唐某某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唐世武、王燕惠、唐某某要求宝龙置业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宝龙置业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宝龙置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唐世武、王燕惠、唐某某要求宝龙商业赔偿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宝龙商业与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及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委托租赁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由于宝龙商业在对该市场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经营状况萧条,大量商铺闲置,并未形成商业氛围。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委托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到期后以何种形式交付房屋,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宝龙商业实际占有、使用了其房屋,上诉人要求宝龙商业赔偿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唐世武、王燕惠、唐某某要求春之龙公司赔偿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宝龙置业与春之龙公司联名向宝龙国际批发中心商铺业主发出通知鼓励业主与春之龙公司签约,后绝大部分业主与春之龙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春之龙公司对该市场进行运营管理后,上诉人并未与春之龙公司签订协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春之龙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其房屋,故上诉人要求春之龙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关于上诉人唐世武、王燕惠、唐某某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宝龙置业公司与其签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诉求,违反了合同自愿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世武、王燕惠、唐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唐世武、王燕惠、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君 审 判 员 董 鹏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