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0956.86元,减去张某某应负担医疗费30%即182.03元,扣除崔向伟已付的1000元,直接付给张某某赔偿金5977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