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铁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刘铁召与尤营国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错误。刘铁召系洛阳通华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业务范围是提供货运信息服务。在本案尤营国与孙志敏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中,刘铁召所起的作用仅是提供信息服务,促成运输合同的成立,并非是该次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张良辉合同上签字并收取运费的行为不属于洛阳通华货运信息服务部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刘铁召选任孙志敏存在过错,并由此判令刘铁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刘铁召只提供中介信息服务,至于尤营国与孙志敏之间能否达成运输协议并非由刘铁召所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尤营国对刘铁召的起诉。
尤营国答辩称:原审认定尤营国与刘铁召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是完全正确的。虽然刘铁召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刘铁召指示其工作人员张良辉在合同上签字,并在事后收取了张良辉转交的1250元运费,且指示孙志敏前往提货点提取货物,并且运往目的地天津,在一审庭审时,张良辉已明确承认其代表的是信息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在货物丢失后,刘铁召前往事发地点处理相关事宜,刘铁召也支付了剩余货物运费。原审判决刘铁召对尤营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尤营国与刘铁召之间认识多年,刘铁召一直托运尤营国的货物,并且尤营国不认识孙志敏。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上也可以看出,刘铁召与尤营国约定的费用是运费而非中介信息费。
被上诉人孙志敏、张良辉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门殿文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门殿文不是冀J38906号货车的所有人,门殿文已于2006年将以上车辆卖给马海路,并将所有手续、车辆一并交付。现在孙志敏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本案丢失的货物与门殿文无关,门殿文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系刘铁召与尤营国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该问题,刘铁召上诉称其在该货物运输合同中起中介服务(即居间合同关系),但刘铁召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部分丢失后,刘铁召又支付1500元运费,将剩余货物运往目的地天津,从刘铁召的该行为看,其也不符合居间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刘铁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铁召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张良辉的签字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铁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理由是:1、申请人未在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盖章。货物运输合同中乙方签字人为孙志敏和张良辉,而孙志敏和张良辉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与申请人平等的独立民事主体,与申请人并无从属与依附关系,其签字也并未显示与申请人的代理关系,货物运输合同所列乙方承运单位“门殿文、刘铁召(通华货运部)”均为被申请人尤营国自行填写(不排除为推卸责任事后填写),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2、“通华货运部”为申请人依法注册,经营范围只是“货运配载信息服务”而不包括货物运输,申请人在该纠纷之前已与被申请人尤营国合作近两年之久,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尤营国耳熟能详,在运输合同中申请人所起的为中介职能的事实被申请人也心知肚明。作为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尤营国为申请人的客户,是申请人的上帝,这也即申请人支出货物转运费的原因,一、二审法院以此推定申请人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所托运的货物,既不需联运,也不需转运,其体积和重量也不需拆解分装共同运输,因此运输方为多人不合惯例及常理,且货物也并非多人运输而是被申请人孙志敏单独运输。综上,申请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良辉系刘铁召所在洛阳通华货运部员工,其签订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系职务行为的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及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牛晓萍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