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本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另一伤者韩刚子的合理损失为60312.63元,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刚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刚子36068.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刚子5900.27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松、被告李灿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焦卫东、韩刚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青松、被告李灿应对原告焦卫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小桃虽系肇事车辆豫C8A39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8A3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焦卫东经鉴定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3661.1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5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5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4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3、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4、误工费13292.53元(3987.76元/月÷30天×100天);5、护理费4216.91元(29041元/年÷365天×53天×1人);6、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9、车辆损失费3783元;10、交通费270元;11、鉴定费(含车损评估费)890元;以上共计117858.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395.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8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80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1182.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8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523.24元。由被告王青松承担445元。由被告李灿承担1725.36元。被告王青松为原告焦卫东垫付的医疗费4451.94元,应予扣减,再折抵被告王青松应承担的445元、诉讼费1300元,剩余2706.9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剩余270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青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焦卫东71090.88元(其中向原告焦卫东支付68383.94元,向被告王青松支付2706.9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焦卫东44597.59元; 三、被告李灿向原告焦卫东支付1725.36元; 四、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焦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王青松承担1300元(该费用已折抵),由被告李灿承担1300元,由原告焦卫东承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晋 审 判 员 董 争 审 判 员 姚小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