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友三万零八百五十七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杜金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友五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周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杜金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被告杜金何负担五百八十元,原告周金友负担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 人民陪审员 张利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